来源: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发布时间:2021/08/30
单位(盖章):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 |||
执法职权 | 具体事项 | 法律依据 | |
行政处罚 | 1 | 对货车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等不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 |
2 | 对出售、倒运、擅自处理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与其他垃圾混倒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
3 | 对不清除宠物产生的粪便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
4 | 对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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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
6 | 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
7 | 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
8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 |
9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 | |
行政处罚 | 10 | 对未按照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
11 | 对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八条 | |
12 | 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九条 | |
13 | 对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处罚 |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 | |
14 | 对侵占城区道路两侧人行道及公共场所违法停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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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损害、擅自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
16 | 对检查井、箱盖或附属设施缺损未及时补缺或修复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
17 | 对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期满,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
18 | 对建设各种管线、标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19 | 对紧急抢修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20 | 对未按批准位置、面积、期限或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
21 |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一条 | |
22 | 对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临时绿化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二条 | |
23 | 对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工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四条 | |
24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五条 | |
25 | 对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七条 | |
26 | 对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擅自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八条 | |
27 | 对损毁绿化设施的处罚 | 《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一条 | |
28 | 对在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
29 | 对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行政处罚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 | |
行政处罚 | 30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行为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
31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
32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
33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
34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
35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
36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行为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
37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
38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
39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
行政处罚 | 40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
41 |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行为的处罚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
42 | 对没有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制度的处罚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
43 |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企业以及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
44 | 对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没有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的处罚 | 《河北省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项 | |
45 | 对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没有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的处罚 | 《河北省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项 | |
46 | 对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的处罚 | 《河北省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五项 | |
行政处罚 | 47 | 对占用公共绿地举办大型活动,没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或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没及时,恢复原状的处罚 | 《河北省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项 |
48 | 对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绿地面积,或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罚 | 《河北省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 | |
49 | 对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行为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
50 | 对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 |
51 | 对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 |
52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 |
53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或者不准确时,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 |
54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建筑和设施造成影响,未停止施工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 |
行政处罚 | 55 | 对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敷设地下管线、设立警示标识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
56 | 对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在管线进入综合管廊运行后,未按规定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项 | |
57 | 对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向城乡规划或者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予以拆除封填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项 | |
58 | 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2.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的;3.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4.擅自接驳地下管线的;5.其他严重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对违反上述规定行为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四条 | |
59 | 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五条 | |
60 | 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以及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处罚 |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六条 | |
行政处罚 | 61 | 对在未经批准的区域使用“风景名胜区”字样的处罚 |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八条 |
62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九条 | |
63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处罚 |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九条 | |
64 |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 |
65 |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 |
66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的处罚 |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
67 | 对在指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的处罚 |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二条 | |
68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处罚 |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二条 | |
69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污水管网接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行政处罚 | 70 | 对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
71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
72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
73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 |
74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 |
75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
行政处罚 | 76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77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
78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
79 | 对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
80 | 对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
81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
82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
83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
84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
85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
行政处罚 | 86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87 | 对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
88 | 对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处罚 |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 |
89 |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1.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2.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它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4.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对违反上述行为的处罚 |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
90 | 对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
91 | 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92 |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93 | 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 |
94 | 对建(构)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罚 |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 | |
95 | 对收储用地或者待建用地未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或者绿化带的处罚 |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 | |
96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 | |
97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兜售商品、招揽工作等活动的处罚 |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 | |
98 |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在店外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的;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的处罚 |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 | |
99 | 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乱停乱放的处罚 |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
100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途的处罚 |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
行政处罚 | 101 | 对单位和个人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处罚 |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
102 | 对责任人未对化粪池、储粪池进行清掏,造成阻塞、外溢的处罚 |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
103 | 对未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 《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
104 | 对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伪造、涂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处罚 | 《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
105 | 对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 | |
行政强制 | 1 | 对城区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强制拆除以及违法施工现场查封的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 |
2 |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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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3 |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