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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罚没事项清单

来源: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发布时间:2022/04/29 字号: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罚没事项清单(2022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
主体
罚款事项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实施依据
1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建设项目总投资款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2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3 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4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三次修正,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5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三次修正,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三条
6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三次修正,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四条
7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三次修正,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
8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三次修正,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
9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三次修正,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
10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三次修正,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
11 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12 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13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八条
14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
15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条
16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五条
17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通过偷排、偷放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18 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篡改、伪造数据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19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20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
21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各类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企业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22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七条
23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24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罚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九条
25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
26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处罚

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
27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五千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四条
28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
29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一条 
30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二条
31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
32 在乡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的,处五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33 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34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修订,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十四条
35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处罚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
36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对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一条
37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处罚;对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三条
38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
39 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拒不改正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40 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41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28号 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42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43 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七条
44 未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国家环保部令第19号 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45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拒不改正的处罚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释放与转移信息或者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进出口企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活动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于2002年1月26日发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2011年2月16日修订,2013年12月7日修正。)第八十二条
46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照《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47 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的;将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的;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的排放未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2号 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修正,2012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
48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处罚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49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50 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7年10月2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51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7年10月3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52 建设施工、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10月1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53 重点扬尘污染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未依法公开自动监测数据或者篡改、伪造数据的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2018年10月1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54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
55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
56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行政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
57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条
58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
59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60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61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2016年11月7日第三次修正,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
62 对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九条 
63 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起实施)第七十三条  
64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起实施)第七十四条
65 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必要措施的行政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起实施)第七十五条
66 对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行政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1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第四十条
67 对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行政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五千元的罚款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1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第四十二条 
68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行政处罚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1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