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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县城管局   发布时间:2022/04/29 字号: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执法类别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处罚标准 实施依据
1 行政处罚 对货车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等不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2 行政处罚 对出售、倒运、擅自处理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与其他垃圾混倒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3 行政处罚 对不清除宠物产生的粪便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4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的罚款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5 行政处罚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二条
6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七条
7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七十八条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七十九条
10 行政处罚 对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订)第八十条
11 行政处罚 对侵占城区道路两侧人行道及公共场所违法停车行为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以一百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款
12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行为,以及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行为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13 行政处罚 对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行政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1月13日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五条
14 行政处罚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行为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住建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一条
15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住建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16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住建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7 行政处罚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住建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
18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住建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
19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行为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住建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
20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21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22 行政处罚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四十条
23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24 行政处罚 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行为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三十五条
25 行政处罚 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不遵守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2012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第三十七条
26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行为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27 行政处罚 对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28 行政处罚 对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工程造价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29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30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或者不准确时,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31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建筑和设施造成影响,未停止施工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32 行政处罚 对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敷设地下管线、设立警示标识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33 行政处罚 对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在管线进入综合管廊运行后,未按规定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五项
34 行政处罚 对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向城乡规划或者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予以拆除封填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第六项
35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的;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擅自接驳地下管线的;其他严重危害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
36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五条
37 行政处罚 对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测量资料、移交有关档案,以及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
38 行政处罚 对在未经批准的区域使用“风景名胜区”字样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5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
39 行政处罚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会所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5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40 行政处罚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5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一款
41 行政处罚 对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五十元的罚款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5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二款
42 行政处罚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采伐、毁坏古树名木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5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43 行政处罚 对在指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的;在风景名胜区内圈占摄影、摄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摄影、摄像的游客收取费用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5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
44 行政处罚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污水管网与雨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八条
45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条第一款
46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条第二款
47 行政处罚 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48 行政处罚 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49 行政处罚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三十二条
50 行政处罚 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三十三条
51 行政处罚 对建(构)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8年廊坊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第三十二条
52 行政处罚 对收储用地或者待建用地未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或者绿化带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8年廊坊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第三十三条
53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十元罚款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8年廊坊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第三十四条
54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兜售商品、招揽工作等活动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8年廊坊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第三十五条
55 行政处罚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8年廊坊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第三十六条
56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乱停乱放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对不在现场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8年廊坊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57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途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8年廊坊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58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二百元罚款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8年廊坊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59 行政处罚 对责任人未对化粪池、储粪池进行清掏,造成阻塞、外溢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8年廊坊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60 行政处罚 未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8年廊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61 行政处罚 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伪造、涂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8年廊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三十条
62 行政处罚 对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63 行政强制 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执行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有关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64 行政强制 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未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依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企业代为清洗、粉刷,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65 行政强制 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6 行政强制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7 行政强制 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强制拆除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68 行政征收 城市道路占用费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城【1993】410号,冀建城【1994】6号,财税【2015】68号,冀建计【1997】175号
69 行政征收 城镇垃圾处理费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发【2011】9号,计价格【2002】872号
70 行政检查 对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造成泄漏、遗撒的巡查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71 行政检查 对餐饮业和单位食堂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与其他垃圾混倒的检查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72 行政检查 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拒不清除的巡查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73 行政检查 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是否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巡查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一)建(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二)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存在脱落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整修。(三)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统一规范并且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74 行政检查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招揽工作等活动的巡查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商品、招揽工作等活动。”
75 行政检查 对临街店铺经营者下列行为的巡查:(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市容的;(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76 行政检查 对机动车、非机动车未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影响市容和通行及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途或者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的巡查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77 行政检查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检查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78 行政检查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检查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三十九条“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79 行政检查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检查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0 行政检查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检查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1 行政检查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巡查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2 行政检查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中产生的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检查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3 行政检查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检查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4 行政检查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巡查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5 行政检查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文件的检查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86 行政检查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检查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87 行政检查 对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巡查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88 行政检查 对是否按许可内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检查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8年廊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89 行政检查 对是否按许可内容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检查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90 行政检查 对是否按许可内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检查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