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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地产方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来源:大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0/11/18 字号:

目  录

第一章 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预销售

第二章 物业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

第四章 房地产估价

第五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第六章 房产测绘

第七章 城镇住房保障

第一章  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预销售

依  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商品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开发建设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5万元罚款;

(2)开发建设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7万元罚款;

(3)开发建设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10万元罚款。

第二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处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开发建设面积超出资质等级规定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5万元罚款;

(2)开发建设面积超出资质等级规定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7万元罚款;

(3)开发建设面积超出资质等级规定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10万元罚款。

第三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 尚未开展经营活动且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1万元罚款;
  2. 已开展经营活动且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轻一般,处以2万元罚款;

(3)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尚未开展经营活动且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1万元罚款;

(2)已开展经营活动且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2万元罚款;

(3)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条  违规行为: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处罚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 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予以警告;
  2. 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罚款;
  3. 逾期5日以上10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予以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

第六条  违规行为: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在变更30日内未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 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予以警告;
  2. 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予以警告,并处以0.5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予以警告,并处以0.7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七条  违规行为: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需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警告;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八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

处罚依据: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收取的预付款在5万元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没收违法所得;

(2)收取的预付款在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3%的罚款;

(3)收取的预付款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0.6%的罚款;

(4)收取的预付款在15万元以上,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的罚款。

第九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尚未实际成交且当场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警告;

(2)销售5套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罚款;

(3)销售5套以上10套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

(4)销售10套以上,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条  违规行为: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警告;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规行为: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尚未实际成交且当场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警告;

(2)销售5套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罚款;

(3)销售5套以上10套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

(4)销售10套以上,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规行为:采取售后包租或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尚未实际成交且当场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警告;

(2)包租5套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罚款;

(3)包租5套以上10套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

(4)包租10套以上,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规行为: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尚未实际成交且当场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警告;

(2)销售5套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罚款;

(3)销售5套以上10套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

(4)销售10套以上,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规行为: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尚未实际成交且当场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警告;

(2)销售5套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罚款;

(3)销售5套以上10套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

(4)销售10套以上,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规行为: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警告;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规行为: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受委托机构尚未进行宣传、销售活动且立即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警告;

(2)委托代理销售的项目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罚款;

(3)委托代理销售的项目规模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

(4)委托代理销售的项目规模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尚未实际成交且当场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警告;

(2)销售5套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

(3)销售5套以上10套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警告,并处以2.5万元罚款;

(4)销售10套以上,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规行为: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

处罚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以违法所得0.8倍但不超过3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1.8倍但不超过3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规行为: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擅自销售商品房5套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5万元罚款;

(2)擅自销售商品房5套以上10套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7万元罚款;

(3)擅自销售商品房10套以上,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10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规行为: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处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将1套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2)将2套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警告,并处2.5万元罚款;

(3)将3套及以上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予以警告;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0.1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0.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规行为: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予以警告;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0.1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0.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章  物业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依  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规行为: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6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规行为: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5万元罚款;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9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14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20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规行为: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不移交有关资料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 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1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移交有关资料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1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规行为:违反规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 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委托合同价款的30%的罚款;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委托合同价款的40%的罚款;

(3)逾期5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委托合同价款的50%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规行为: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没收违法所得;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额0.5倍的罚款;

(3)逾期5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额1倍的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额2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规行为: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必要物业管理用房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规行为: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 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规行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对个人处0.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对个人处0.5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规行为: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对个人处0.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对个人处0.5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规行为: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处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对个人处0.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对个人处0.5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规行为:未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2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0.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规行为:建设单位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

处罚依据:《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5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1.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规行为:建设单位未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或者对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

处罚依据:《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未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或者对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5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1.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承接查验备案义务

处罚依据:《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履行承接查验备案义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5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1.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公示的有关信息失实

处罚依据:《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有关信息或者公示的有关信息失实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5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1.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处罚依据:《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5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10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未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报告

处罚依据:《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2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0.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未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报告

处罚依据:《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2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0.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未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报告

处罚依据:《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2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0.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侵占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未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报告

处罚依据:《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2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0.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等管道和设施未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报告

处罚依据:《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2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0.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破坏、擅自占用消防设施、公共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破坏消防安全标志,擅自改变消防通道未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报告

处罚依据:《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2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0.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破坏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未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报告

处罚依据:《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2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0.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报告

处罚依据:《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行为,未进行劝阻、制止和报告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2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0.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对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不当导致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无法正常使用

处罚依据:《廊坊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五)对电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不当导致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无法正常使用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5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3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5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规行为: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处罚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8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1.8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规行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未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处罚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3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0.6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1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规行为: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处罚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没收违法所得;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0.5倍的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1倍的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2倍的罚款。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管理

依  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

处罚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罚款;

(2)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2万元罚款;

(3)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处罚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罚款;

(2)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2万元罚款;

(3)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

处罚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罚款;

(2)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2万元罚款;

(3)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处罚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罚款;

(2)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2万元罚款;

(3)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

处罚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5条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2)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5条以上10条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

(3)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10条以上,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章  房地产估价管理

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违规行为:评估专业人员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发现,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1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3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违规行为已经发生,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特别严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5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违规行为:评估专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发现,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1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3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违规行为已经发生,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特别严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5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九条  违规行为:评估专业人员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发现,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1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3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违规行为已经发生,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特别严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5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违规行为:评估专业人员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发现,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1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3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违规行为已经发生,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特别严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5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违规行为:评估专业人员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发现,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1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3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违规行为已经发生,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特别严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5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违规行为:评估专业人员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发现,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1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3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违规行为已经发生,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特别严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从业5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三条  违规行为: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责令停止从业2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责令停止从业3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责令停止从业5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责令停止从业10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规行为: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发现,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予以警告,责令停业1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停业3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停业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违规行为: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发现,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予以警告,责令停业1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停业3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停业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违规行为:评估机构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发现,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予以警告,责令停业1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停业3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停业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  违规行为:评估机构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发现,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予以警告,责令停业1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停业3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停业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违规行为:评估机构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发现,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予以警告,责令停业1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停业3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停业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违规行为:评估机构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发现,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予以警告,责令停业1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停业3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停业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违规行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发现,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予以警告,责令停业1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停业3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停业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违规行为:评估机构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发现,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予以警告,责令停业1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停业3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停业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违规行为:评估机构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发现,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予以警告,责令停业1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予以警告,责令停业3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予以警告,责令停业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4)违规行为已经发生,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违规行为:评估机构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拒不改正,经第一次催告后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责令停业,处1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经第二次催告后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责令停业,处3万元罚款;

(4)拒不改正,经第二次催告后仍不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责令停业,处5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规行为:评估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责令停业6个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责令停业1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3)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五条  违规行为: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属初次发生的,视为违规情节较微,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1年;

(2)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属第二次发生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3年;

(3)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5年。

第七十六条  违规行为:委托人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2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5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规行为:委托人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2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5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  违规行为:委托人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2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5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九条  违规行为:委托人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2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5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条  违规行为:委托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2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5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  违规行为: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出具1份估价报告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2)出具2份估价报告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3)出具3份及以上估价报告,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规行为: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无收入,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

(2)有收入,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罚款;

(4)逾期5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规行为: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无收入,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

(2)有收入,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罚款;

(4)逾期5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规行为: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无收入,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

(2)有收入,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罚款;

(4)逾期5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规行为: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5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1.1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2万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规行为: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处0.5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处1.1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给予警告,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2万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规行为: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处0.5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处1.1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违反规定应当回避未回避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发现,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

(2)违规行为已发生,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0.3万元罚款;

(3)违规行为已发生,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0.6万元罚款;

(4)违规行为已发生,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无收入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2)有收入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3)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九十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无收入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2)有收入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3)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无收入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2)有收入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3)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无收入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2)有收入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3)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无收入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2)有收入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3)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无收入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2)有收入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3)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处罚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无收入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2)有收入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3)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规行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

处罚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尚未从事估价业务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已从事估价业务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6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规行为: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处罚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违规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发现,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

(2)违规行为已发生,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罚款;

(3)违规行为已发生,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罚款;

(4)违规行为已发生,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规行为: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

处罚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1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0.3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0.5万元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规行为: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处罚依据:《注册管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6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条  违规行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处罚依据:《注册管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6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规行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处罚依据:《注册管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6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规行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处罚依据:《注册管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6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规行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处罚依据:《注册管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6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规行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处罚依据:《注册管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6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规行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处罚依据:《注册管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6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规行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处罚依据:《注册管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6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规行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处罚依据:《注册管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6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规行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处罚依据:《注册管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6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规行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

处罚依据:《注册管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属初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属第二次发生违规行为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0.6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属第三次及以上发生违规行为,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规行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处罚依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1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0.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1万元罚款。

第五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依  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规行为: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处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500元罚款;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700元罚款;

(3)逾期5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1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规行为: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

处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500元罚款;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700元罚款;

(3)逾期5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1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规行为: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处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对装修人处5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罚款;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对装修人处7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5000元罚款;

(3)逾期5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对装修人处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规行为: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处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罚款;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对装饰装修企业处3000元罚款;

(3)逾期5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对装饰装修企业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规行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

处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对装修人处500元罚款;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对装修人处700元罚款;

(3)逾期5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对装修人处1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规行为: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处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对装修人处5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罚款;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对装修人处7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5000元罚款;

(3)逾期5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对装修人处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规行为: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处罚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物业管理单位未及时报告但已制止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

(2)5日以内未报告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对物业管理单位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倍的罚款;

(3)5日以上10日以内未报告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对物业管理单位处以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5倍的罚款;

(4)10日以上未报告,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对物业管理单位处以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3倍的罚款。

第六章 房产测绘管理

依  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规行为:房产测绘单位在房屋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

处罚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 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规行为:在房屋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

处罚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第一百二十条  违规行为:房屋面积测量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处罚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给予警告;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第七章 城镇住房保障管理

依  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规行为: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搭配建设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1万元罚款;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2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规行为: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城镇住房保障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二条,申请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时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驳回其申请,将当事人的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驳回其申请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故意隐瞒有关信息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3万元罚款;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0.1万元罚款;

(2)虚报有关信息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3万元罚款;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0.3万元罚款;

(3)伪造有关信息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3万元罚款;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0.6万元罚款;

(4)采取贿赂手段,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3万元罚款;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规行为: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城镇住房保障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三条,当事人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伪造有关信息,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已骗取城镇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三万元罚款,终身不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自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城镇住房保障申请。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故意隐瞒有关信息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3万元罚款;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0.1万元罚款;

(2)虚报有关信息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3万元罚款;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0.3万元罚款;

(3)伪造有关信息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3万元罚款;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0.6万元罚款;

(4)采取贿赂手段,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3万元罚款;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规行为:保障对象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四条,保障对象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和结构或者造成住房毁损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较轻,处0.1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0.5万元罚款;

(4)逾期10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规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六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住房保障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尚未提交使用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对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罚款;

(2)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已提交使用尚未获得住房保障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对直接责任人员处0.6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罚款;

(3)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已获得住房保障,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规行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处罚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向2个以下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0.8万元罚款;

(2)向2个以上5个以下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1.8万元罚款;

(3)向5个以上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规行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

处罚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0.8万元罚款;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1.8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规行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处罚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0.8万元罚款;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1.8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规行为: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处罚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登记为轮候对象,尚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300元罚款;

(2)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在限期内能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600元罚款;

(3)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退回、逾期不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违规行为: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处罚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承租人违规行为未超过1个月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3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8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承租人违规行为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6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承租人违规行为超过2个月,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规行为: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

处罚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承租人违规行为未超过1个月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3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8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承租人违规行为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6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承租人违规行为超过2个月,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规行为: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

处罚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承租人违规行为未超过1个月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3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8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承租人违规行为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6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承租人违规行为超过2个月,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规行为: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

处罚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承租人违规行为未超过1个月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3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8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承租人违规行为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6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承租人违规行为超过2个月,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规行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处罚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承租人发生违规行为未超过1个月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3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0.8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承租人发生违规行为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6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8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承租人发生违规行为超过2个月,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规行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处罚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0.3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0.8万元罚款;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0.6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8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规行为: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处罚依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规行为: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处罚依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不适用“三步式”行政执法程序。

执行标准:

(1)限期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轻微,处以1万元罚款;

(2)逾期5日以内改正的,视为违规情节一般,处以2万元罚款;

(3)逾期5日仍未改正,或不配合调查的,视为违规情节严重,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实施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同时作废。

注:本《实施标准》中“以下”、“以内”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