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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来源:大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发布时间:2020/11/16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一、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基准:

  • 有下列行为的,视为一般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并在期限内改正的。

2.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在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未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有下列行为的,视为严重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在期限内改正的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2.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未在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具体基准:

(一)经教育态度诚恳,能按期自行拆除,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4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未竣工的;

2.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一个月内不拆除的;

3.在执法行动中,阻挠执法,经教育劝阻未对执法造成影响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4倍以上0.7倍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处于竣工状态的;

2.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内不拆除的;

3.在执法行动中,阻挠执法,造成执法困难,执法难以进行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7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已投入使用的;

2.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二个月以上不拆除的。

3.在执法行动中,阻挠殴打执法人员或造成设备等损坏,妨害执法的。

三、违法行为:建设单位未在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虽然逾期未报送,但具有合理原因,经教育态度诚恳,能在一个月以内补报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责令限期补报后,补报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时间超过限期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含)的,视为情节较轻,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限期补报后,补报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时间超过限期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含)的,视为情节一般,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责令限期补报后,超过限期三个月以上仍不补报或补报不合要求的,视为情节严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四、违法行为: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八条:“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有以下情形的,视为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且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占规定用途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下被改变用途。

(三)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且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占规定用途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被改变用途。

(四)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且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占规定用途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七十以上被改变用途。

五、违法行为: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擅自改变形式、色彩、材质中一项的,视为情节轻微,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擅自改变形式、色彩、材质中二项的,视为情节一般,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三)擅自改变形式、色彩、材质中三项的,视为情节严重,限期改正,处三万元罚款。

六、违法行为: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公布内容缺项,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三)内容未公布,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情节一般,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自行拆除、回填等措施恢复原状的;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3.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措施改正后,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情节严重,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2.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逾期不改正的;

3.其他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产生影响,逾期不改正的。

八、违法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 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视为情节轻微,不予罚款。
  • 有以下情形之一,视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限期拆除,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1.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2.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3.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4.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5.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视为不能拆除:

1.拆除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2.拆除可能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3.拆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现有施工技术无法局部拆除或全部拆除的。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九、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清除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 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违反以下情形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1.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十平方米以内;

2.逾期一天未清除的。

(三)违反以下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的罚款:

1.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

2.逾期二天未清除的。

(四)违反以下情形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1.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二十平方米以上;

2.逾期三天未清除的。

十、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十张(处)以下或者五平方米以下的,视为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十张(处)以上一百处以下,或者五平方米以上十平方米以下的,视为情节一般,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一百张(处)以上,或者十平方米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市容,责令限期改正后未及时改正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多处,严重影响市容,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单位设置广告牌等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拒不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拒不加固或者拆除。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责令限期改正后,未及时改正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拒不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或期满后拒不及时撤除。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责令限期改正后,未及时改正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上述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一处或者总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视为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二处或者总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二处以上或者总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十五、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拒不撤除。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的期限张贴、张挂,超过期限二天内的;

2.未按规定的地点张贴、张挂,超过批准地点二至三处的;

3.张贴、张挂宣传品超过规定十张以内的。

(三)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的期限张贴、张挂,超过期限二天以上五天以内的;

2.张贴、张挂未按规定的地点四至五处的;

3.张贴、张挂宣传品超过规定十张以上二十张以内的。

(四)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每处处以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未按规定的期限张贴、张挂,超过期限五天以上的;

2.张贴、张挂未按规定的地点五处以上的;

3.张贴、张挂宣传品超过规定二十张以上的。

十六、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改正,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2.堆放占地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下的。

(三)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当事人拒不改正的;

2.堆放占地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上的。

十七、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拒不停止经营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涉及违法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小摊点,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作出相应处罚。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六十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当事人未及时改正的;

2.占地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每次处以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当事人屡次违法或拒不改正的;

2.占地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上的。

十八、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造成泄漏、遗撒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上述行为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其中,涉及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造成泄露、遗撒的,依据《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止条例》第八十五条,作出相应处罚。

具体基准:

(一)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1.污染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的;

2.污染程度轻度,污染物在三小时内容易清除的。

(二)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

1.污染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2.污染程度中度,污染物在六小时内无法清除,给清除造成一定困难的。

(三)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四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1.污染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

2.污染程度重度,污染物在九小时内难以清除干净的。

十九、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符合安全标准;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采取防尘措施;

(五)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

(六)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七)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保持清洁;

(八)施工排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批准的占地范围跨度一米范围以内的或者超过批准的占地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

2.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的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3.停工的场地整理面积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4.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防尘措施达到百分之八十以的;

5.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6.渣土清运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7.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零散带泥散落砂石等五十平方米以内的;

8.施工排水外泄污染路面五十平方米以下的;

9.工程竣工后,清理和平整场地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批准的占地范围跨度一米至二米的或者超过批准的占地面积五十平方米至一百平方米的;

2.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的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在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的;

3.停工场地整理面积在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的;

4.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防尘措施在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的;

5.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在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的;

6.渣土清运在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的;

7.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零散带泥五十平方米以上至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8.施工排水外泄污染路面五十平方米以上至一百平方米以下的;

9.工程竣工后,清理和平整场地在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的。

(四)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批准的占地范围跨度二米以上的;

2.超过批准的占地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

3.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的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在百分之五十的;

4.停工场地整理面积在百分之五十的;

5.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防尘措施在百分之五十的;

6.对车辆进出施工现场道路进行硬化在百分之五十的;

7.渣土清运在百分之五十的;

8.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零散带泥等的一百平方米以上的;

9.施工排水外泄污染路面一百平方米以上的;

10.工程竣工后,清理和平整场地在百分之五十的。

二十、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未及时清运,未依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清运不及时的;或者未严格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不足一吨或一立方米的,视为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未及时清运的;或者未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超过一吨不足五吨的或超过一立方不足五立方米的,视为情节一般,查处和收缴非法运输工具、设施设备。责令改正,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拒不清运的;或者未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超过五吨或五立方米的,视为情节严重,查处和收缴非法运输工具、设施设备。责令改正,处以每吨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查处和收缴非法运输工具、设施设备。

二十一、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拒不清扫和铲除责任区内的积雪。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未及时清扫和铲除积雪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清扫和铲除积雪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业和单位食堂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与其他垃圾混倒。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上述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违反上述规定的,未造成重大污染的,责令改正,按期改正的,视为情节一般,查处和收缴非法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的,造成重大污染的,责令改正,未按期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查处和收缴非法运输工具、设施设备。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重大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拒不清除。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清除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后未及时清除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清除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室外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或者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上述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在店外洗车五天以下的;

2.占地面积在十平方米以下的;

3.造成店外污染面积十平方米以下的;

4.造成绿地损坏五平方米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1.店外洗车五天以上十天以下的;

2.占地面积十至二十平方米的;

3.污染面积十至二十平方米的;

4.造成绿地损坏五平方米以上十平方米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店外洗车十天以上的;

2.占地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

3.污染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

4.造成绿地损坏十平方米以上的。

(四)造成绿地损坏的,照价赔偿。

二十五、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一)项随地吐痰、便溺;第(二)项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按期改正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未按期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项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按期改正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二十元以上四十元(含)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未按期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四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四)项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处罚依据:依据《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作出相应处罚。

二十八、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五)项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中,涉及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另行依据《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八条,作出相应处罚。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免予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占地面积十平方米以下的;

2.占道加工、制作、修理四小时以内的;

3.散发商品广告五十张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1.占地面积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下的;

2.占道加工、制作、修理四小时以上八小时以下的;

3.散发商品广告五十张以上一百张以下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占地面积二十平方米以上的;

2.占道加工、制作、修理八小时以上的;

3.散发商品广告一百张以上的;

二十九、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第(六)项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占地面积五平方米以下的;

2.屠宰量三十公斤以下的;

3.屠宰时间一个小时以下的;

4.屠宰、加工造成污染面积五平方米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占地面积五平米以上十平米以下的;

2.屠宰量三十公斤以上一百公斤以下的;

3.屠宰时间一个小时以上四个小时以下的;

4.屠宰、加工造成污染面积五平方米以上十平米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占地面积十平米以上的;

2.屠宰量一百公斤以上的;

3.屠宰时间四个小时以上的;

4.屠宰、加工造成污染面积十平米以上的。

三十、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上述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违反上述规定,能及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未能及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违反上述规定,能及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未能及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绿化条例》

三十二、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确需占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处罚依据:《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一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具体基准:

(一)初次违法,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绿化用地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视为情节较轻,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三倍的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但改正不及时、不彻底的,或占用绿化用地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视为情节一般,并处所占绿地价值四倍的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占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一年内有3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严重,并处所占绿地价值五倍的罚款。

三十三、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占用公共绿地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处罚依据:《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六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的,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给于警告,视为情节较轻,可以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六元的罚款。

(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的,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视为情节一般,可以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七元至八元的罚款。

(三)拒不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的,占地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视为情节严重,可以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九元至十元的罚款。

三十四、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擅自在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损害绿化的行为。

处罚依据:《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条 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十五、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损毁绿化设施的行为。

处罚依据:《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一条 损毁绿化设施的,由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初次违法,在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或损毁绿化设施价值在5000元以内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2棵以下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期限内未完全停止违法行为,或损毁绿化设施价值在5000元至1万元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七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3--4棵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停止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损毁绿化设施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九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5棵以上的,处树木基准价值九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在绿地内堆放杂物、焚烧物品、排放污水和第(五)项践踏绿地,损伤树木花草的行为。

处罚依据:《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初次违法,破坏树木在2棵以下,或损坏花草、推放杂物焚烧物品在2平方米以下的,或排放污水据有关部门认定情节轻微的,视为情节较轻,并处三百元的罚款。

(二)破坏树木在2棵以上6棵以下的,或损坏花草、推放杂物焚烧物品在2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的,或排放污水据有关部门认定情节严重的,视为情节一般,并处四百元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或破坏树木在6棵以上、损坏花草、推放杂物焚烧物品在6平方米以上的,或排放污水据有关部门认定情节恶劣的,视为情节严重,并处五百元的罚款。

三十七、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处罚依据:《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初次违法,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在2平方米以下的,并期限改正的,视为情节较轻,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二)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视为情节一般,并处二千元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堆在绿地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在10平方米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并处三千元的罚款。

三十八、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擅自采挖树木的行为。

处罚依据:《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初次违法,擅自采挖树木1棵的,视为情节较轻,并处采挖树木价值一倍的罚款。

(二)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擅自采挖树木1棵至5棵的,视为情节一般,并处采挖树木价值二倍的罚款。

(三)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擅自采挖树木5棵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并处采挖树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三十九、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以树承重的行为。

处罚依据:《河北省绿化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初次违法,积极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或利用5棵树以内进行所列行为的,视为情节较轻,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或利用5棵树以上10棵树以下进行所列行为的,视为情节一般,赔偿损失,并处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利用10棵树以上20棵树以下进行所列行为的视为情节严重,赔偿损失,并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四十、违法行为: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零点四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基准:

(一)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轻微损失或社会影响,能按期改正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以八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较大损失或社会影响,或未能按期改正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损失或社会影响,或逾期未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四十一、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已经覆土部分占工程量百分之三十以下,对测量造成障碍的;

2.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一个月内未进行竣工测量;

3.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占工程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已经完成覆土工程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含)以下,给测量造成严重障碍的;

2.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未进行竣工测量;

3.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占工程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四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已经全部覆土工程,致使测量无法完成的;

2.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三个月以上未进行竣工测量的;

3.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占工程量百分之七十以上的。

四十二、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1.城市地下管线被迁移、变更部分占主体管线长度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或者占主体工程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且对其他设施造成轻度影响,不影响主体工程功能使用的;

2.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对城市对其他功能设施造成影响,但能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1.城市地下管线被迁移、变更部分占主体管线长度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或者占主体工程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且对其他设施造成一定影响的;

2.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对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造成影响,无法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城市地下管线被迁移、变更部分占主体管线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的;

2.对其他地下设施功能使用造成严重影响的;

3.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的,对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造成影响,无法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十三、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预埋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工程造价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处预埋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工程造价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的总体数量占总体数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

2.未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的长度占总体长度百分之三十以下的;

3.未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的管径细小达不到管径要求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4.未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的接通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处预埋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的总体数量占总体数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未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的长度占总体长度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未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的管径细小达不到管径要求百分之八十以下的;

4.未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的接通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以下的。

四十四、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1.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施工,对工程造成一定影响的,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2.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对工程造成一定影响的,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3.施工单位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给工程施工造成一定影响的,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1.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施工,对工程造成严重影响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2.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对工程造成严重影响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3.施工单位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给工程施工造成严重影响的,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4.在执法行动中,阻挠执法,造成执法无法进行的。

四十五、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或者不准确时,未及时报告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给施工造成一定影响的;

2.造成一定施工隐患的;

3.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施工严重隐患的;

2.影响其他工程施工的;

3.影响其他工程功能使用的;

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施工严重隐患的,影响其他工程无法施工或者使用的;

2.造成规划路由不得不变更的;

3.拒绝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四十六、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可能对其他建筑和设施造成影响,未停止施工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相邻建筑物地面有沉降、裂纹、管道弯曲、围墙歪斜、地面路基松动或翘起等不影响使用的;

2.造成相邻建筑物有水位下降、跑水、电缆杆架松动等不影响使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相邻建筑物有严重沉降、开裂、管道弯曲变形、围墙开裂等影响安全的;

2.造成相邻建筑物有严重水位下降、跑水、电缆杆架歪斜、地基开裂等严重影响使用的。

3.造成其他设施破损,影响使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建筑物严重倾斜、墙体出现多处裂痕等情况发生,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无法使用的;

2.对建筑物、设施使用单位或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3.造成其他设施严重破损,无法正常使用。

四十七、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敷设地下管线、设立警示标识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地下管线敷设混乱,造成检测、维修等困难的;

2.警示标识设置不明显或未有设置,造成地下管线辨识困难的;

3.警示标识设置不明显或未有设置,造成道路通行困难或其他危害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地下管线敷设混乱,严重影响日常检测、维修等,给生活、生产造成了极大影响;

2.警示标识设置不明显或未有设置,造成地下管线严重毁损或灾害的;

3.警示标识设置不明显或未有设置,造成道路不能通行或其他危害的。

四十八、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在管线进入综合管廊运行后,未按规定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造成管线运行不畅通或管线铺设困难的;

2.未按规定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影响其他管线正常运转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造成管线无法运行或管线无法铺设的;

2.未按规定拆除原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给其他管线造成损失无法运转或被迫报废的。

四十九、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向城乡规划或者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予以拆除封填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2.给道路通行等造成不安全隐患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2.给道路通行等造成安全事故或损失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拒不改正的;

2.给道路通行等造成重大损失或伤亡事故的。

五十、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四)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基准:

(一)经教育态度诚恳,能在接到限期整改决定后按期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造成地下管线或附属设施轻度破损,影响正常使用或造成安全隐患的;

2.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造成地下管线轻度破损,影响正常使用或造成安全隐患的;

3.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造成地下管线轻度破损,影响正常使用或造成安全隐患的;

4.擅自接驳地下管线,造成地下管线轻度破损,影响正常使用或造成轻微损失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压占地下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造成地下管线或附属设施严重破损,无法使用的;

2.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地下管线,造成地下管线严重破损,无法使用的;

3.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造成地下管线严重破损,无法使用的;

4.擅自接驳地下管线,造成地下管线严重破损,无法使用或严重损失的;

5.其他造成重大安全危害或严重损失的行为。

五十一、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基准:

(一)经教育态度诚恳,能在接到限期整改决定后按期自行恢复原状,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含)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拒不改正,对地下管线检测、维护、维修造成维护、辨识困难,影响安全或运行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影响对地下管线检测、维护、维修,拒不改正,因误读误识造成事故或重大损失的;

2.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五十二、违法行为: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导致污水通过雨水管网排入排水管网、蓄水库、水渠、河流等水域,造成蓄水库水渠、河流等水域轻度污染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导致污水通过雨水管网排入蓄水库、水渠、河流等水域,造成蓄水库、水渠、河流等水域严重污染的。

五十三、违法行为: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基准:

(一)经教育态度诚恳,能在接到限期整改决定后按期改正到位,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免予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导致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未能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造成部分排水户无法正常排水,造成排水污染的,或经济受损的;

2.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造成汛期部分排水设施排水不畅通,影响汛期防汛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导致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未能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造成大部分排水户无法正常排水,经济严重受损;

2.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造成汛期大部分排水设施排水不畅通,严重影响汛期防汛的。

五十四、违法行为: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轻微,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处罚: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导致出水水质轻度不达标,经处理能及时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2.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导致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突发情况时,能及时处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

2.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导致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突发情况时,未能及时处置,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导致出水水质严重超标的;

2.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导致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突发情况时,未能及时处置,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的。

五十五、违法行为: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基准:

(一)经教育态度诚恳,能在接到限期整改决定后按期改正到位,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及时改正的;

2.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污水不能及时处理的,对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的;

3.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在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拒不改正的;

2.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污水不能及时处理的,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

3.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在社会产生恶劣影响的。

五十六、违法行为: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基准:

(一)经教育态度诚恳,能在接到限期整改决定后按期改正到位,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

(二)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含)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随意倾倒、填埋、出售和使用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污泥,造成环境轻度污染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随意倾倒、填埋、出售和使用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污泥,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五十七、违法行为: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基准:

(一)经教育态度诚恳,能在接到限期整改决定后按期改正到位,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

(二)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造成环境轻度污染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对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五十八、违法行为: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经教育态度诚恳,能在接到限期整改决定后按期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缴纳,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缴纳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缴纳,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五十九、违法行为: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基准:

(一)经教育态度诚恳,能在接到限期整改决定后按期改正到位,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给予警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含)以下罚款: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造成设施、设备轻度损坏的;

2.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造成周边环境轻度污染的;

3.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一至三人受伤或者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造成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2.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造成周边环境严重污染的;

3.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3人以上受伤或者有死亡的;财产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违法行为: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设施、设备受损,影响使用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设施、设备严重受损,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一、违法行为: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轻度损毁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严重损毁的。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六十二、违法行为: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造成物料遗撒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具体基准:

(一)违反本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造成物料遗撒50平方米以内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规定,视为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物料遗撒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内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规定,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物料遗撒100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六十三、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物质,产生烟尘污染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违反上述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扑灭烟火,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空气污染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违反上述规定,未及时扑灭烟火,对空气质量造成影响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扑灭烟火或引起火灾,或对空气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违法行为:违反《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露天使用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烧烤工具,且有效使用净化设施,未对空气质量造成影响的;

2.摆放桌椅三套以下的;

3.在执法行动中,阻挠执法,经教育劝阻未对执法造成影响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重,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露天使用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烧烤工具,但净化设施未有效使用,对空气质量造成影响的;

2.摆放桌椅三套以上六套以下的;

3.在执法行动中,阻挠执法,造成执法困难,执法难以进行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露天使用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的烧烤工具,对空气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

2.摆放桌椅六套以上的;

3.在执法行动中,阻挠殴打执法人员或造成设备等损坏,妨害执法的。

六十五、违法行为:《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违反上述规定,能及时扑灭烟火,未对空气质量造成较大影响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未及时或拒不扑灭烟火,或者引起火灾,对空气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六十六、违法行为:《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备案卡的小摊点,在城市户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处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视为情节一般,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屡次违法或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六十七、违法行为:市区占道经营、游散摊点、店外(场外)经营的无照经营行为

处罚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予以处罚。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后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视为情节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视为情节严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六十八、违法行为:违反《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

处罚依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上述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对生态环境造成轻微破坏,污染程度较轻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对生态环境造成较重破坏,污染程度较重、污染面积较大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六十九、违法行为: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基准:

(一)经教育态度诚恳,能在接到限期整改决定后按期改正到位,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改正的;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给人民的生产、生活造成障碍的;

3.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造成河流、水渠或蓄水库水质轻度污染的;

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造成一定损失或损害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拒不改正的;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人民的生产、生活无法继续的;

3.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造成河流、水渠或蓄水库水质严重污染的;

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造成重大损失或损害的。

七十、违法行为: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赔偿损失,对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1.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造成轻微污染的;

2.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造成轻微伤害或损失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赔偿损失;对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造成严重污染的;

2.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造成严重伤害或损失的。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一 、违法行为: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基准:

(一)经教育态度诚恳,能在接到限期整改决定后按期改正到位,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排放且造成影响轻微的;

2.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污染物浓度超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_343-2010)百分之五十以内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吊销排水许可证,对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造成污染事故的或造成城镇排水设施严重损坏的;

2.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污染物浓度超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_343-2010)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二、违法行为: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含)以下罚款: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且上报各项信息不实,造成污水处理企业无法正确调整污水处理方式,导致经处理后的污水水质不达标。

(二)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严重,赔偿损失,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且上报各项信息不实,造成污水处理企业无法正确调整污水处理方式,导致经处理后的污水水质严重超标。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三、违法行为: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没有立即停止排放,造成管网等满溢、外流的;

2.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造成一定程度、范围的污染、危害的;

3.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造成有关部门未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造成危害或污染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没有立即停止排放,造成管网等严重堵塞的;

2.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造成大范围污染、危害的;

3.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造成有关部门未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造成严重危害或污染的。

七十四、违法行为: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基准:

(一)经教育态度诚恳,能在接到限期整改决定后按期改正到位,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1.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废渣等易堵塞物,造成城镇排水设施部分堵塞的;

2.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废渣等易堵塞物,造成排水设施轻度损毁的;

3.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物质,造成排水设施轻度损毁的;

4.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物质,且经处理后的污水水质未达标的;

5.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造成排水设施轻度损毁的;

6.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造成排水设施轻度损毁的。

(三)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物质,浓度严重超标且造成排水设施严重损毁。

2.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造成排水设施严重淤堵的。

3.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造成排水设施严重损毁的;

4.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造成排水设施严重损毁的。

(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十五、违法行为:违反《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给予警告: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配合水质、水量监测,造成监督检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下处罚: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妨碍检查、阻挠殴打检查人员或造成监测设备等损坏的。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七十六、违法行为: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处罚依据: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十款规定,处以一百元罚款。

具体基准:

违反上述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七十七、违法行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处罚依据: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 轻微,免予处罚。

(二)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应缴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缴纳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且不超过七百元的罚款。

(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应缴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缴纳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七十八、违法行为: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处罚依据: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处罚。

(二)未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十九、违法行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罚依据: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较轻,处工程合同百分之二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未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八十、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处罚依据: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视为情节较轻,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能及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一、违法行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处罚依据: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2平方米以内的,视为情节较轻,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罚款。

(二)未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2-5平方米的,视为情节一般,并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罚款。

(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5平方米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并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八十二、违法行为: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处罚依据: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具体基准: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企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八十三、违法行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处罚依据: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严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四、违法行为: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处罚依据: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免于处罚。

(二)未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五、违法行为: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处罚依据: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免于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含)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十六、违法行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处罚依据: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视为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免于处罚。

(二)未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不良后果,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七、违法行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处罚依据: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视为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免于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不良后果,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八十八、 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中产生的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中产生的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造成扬尘、漫延、涝渍等污染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视为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给于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扬尘、漫延、涝渍等污染面积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于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扬尘、漫延、涝渍等污染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给于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十九、违法行为: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违反上述规定,运输建筑垃圾100立法米以下的,视为情节较轻,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运输建筑垃圾100立法米以上1000立法米以下的,视为情节一般,处3万元以上至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运输建筑垃圾1000立法米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处7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条、违法行为: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违反上述规定,丢弃1车建筑垃圾或遗撒10平方米以内的,视为情节较轻,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丢弃2车—5车建筑垃圾或遗撒10—50平方米以内的,视为情节一般,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丢弃5车以上建筑垃圾或遗撒50平方米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一条、违法行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文件的。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出借、出租城市建筑垃圾文件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视为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借、出租城市建筑垃圾文件的,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多次违反规定的,视为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出借、出租城市建筑垃圾文件拒不改正,以及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文件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二、 违法行为: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在500立方米以下的,视为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在5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三、 违法行为: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基准:

(一)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在500立方米以下的,视为情节较轻,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在500立方米以上2000立方米以下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十四、 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具体基准:

(一)随意倾倒、抛撒建筑垃圾1车或堆放建筑垃圾500立方米以下的,视为情节较轻,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建筑垃圾2—5车或堆放建筑垃圾501—1000立方米以下的,视为情节一般,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撒建筑垃圾5车以上或堆放建筑垃圾1000立方米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九十五、违法行为:违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新技术、新材料占材料总量未达三分之一的;

2.工程进度完成整体工程三分之一的;

3.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致使市政公用设施部分损坏或妨碍使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新技术、新材料占材料总量超过三分之一以上的;

2.工程进度完成整体工程二分之一;

3.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交付使用的;

4.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造成质量事故或其他事故致使市政公用设施无法使用的。

九十六、违法行为:违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致使设施、部件部分损坏或者失灵,造成安全隐患,致使无法正常工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致使设施、部件损坏或者失灵致使完全无法正常工作的;

2.致使设施、部件损坏或者失灵,造成安全事故的。

九十七、违法行为:违反《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行政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情节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下达责令改正后仍然继续施工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下达限制使用后,仍然继续使用的;

2.造成事故或者恶略影响的。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九十八、违法行为: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处罚依据: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具体基准:

(一)违反上述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视为情节较轻,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视为情节一般,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含)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对个人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九十九、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建(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存在脱落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整修。

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窗栏、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设施统一规范并且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处罚依据: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视为情节一般,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对个人处以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百、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商品、招揽工作等活动。

处罚依据: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上述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且首次违法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一百元罚款。

一百零一、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二)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市容的;

(三)放置物品占用盲道、影响通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处罚依据: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占用公共场地1平米以上3平米以下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改正的,占用公共场地3平米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二、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未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影响市容和通行的。

处罚依据: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对不在现场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

一百零三、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场(库)用途的。

 处罚依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改正后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视为情节一般,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五千以上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改正的,视为情节严重,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四、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处罚依据:有上述行为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百零五、违法行为:违反《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水、电、通讯、供暖等设施建设开挖路面、绿地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未及时清除,恢复原状的。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未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随意堆放的。

处罚依据:有上述行为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基准:

(一)责令限期清除后在规定期限内能及时清除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上述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的,废弃物占地2平米以上5平米以内的,视为情节一般,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内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拒不清除的,废弃物占地5平米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内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