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大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大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文书、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
除本办法规定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可以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信息办负责全过程记录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负责本机构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法制科负责对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与协调。
第二章 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节 立 案
第七条 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案源后,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详细记录登记时间、来源分类、案源提供人、案源登记内容。办案机构负责人根据案源不同情况提出交办意见。
第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指定办案人员,报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制作《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
第十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案件移送函》,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在所附的《送达回证》上详细记录送达地点、送达方式,收件人和送达人分别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并注明送达时间(以下简称“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一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办案人员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和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起移送公安机关,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一份。
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向公安机关移送后,制作《(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附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需要其他单位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特定事项的,制作《协助调查函》,载明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法律依据、协助调查的内容,向有关单位发送。
第十三条 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时,需要提请公安机关执行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检查建议书》。
第十五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制作《询问通知书》,载明需要了解的事项、询问时间、询问地点、需要携带的材料、执法办案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抽样取证时,填写《抽样取证记录》,详细记录抽样时间、抽样地点、抽样人、当事人、抽样物品名称、抽样物品基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和批号、执行标准、保质期、标称生产者、标称商标、抽样方式、抽取样品数量、抽样情况、样品加封情况,由当事人、抽样人办案人员、见证人分别签名并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制作《委托鉴定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人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附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详细记录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或者地址、单位、数量或者面积,当事人、办案人员、保管人、见证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完毕,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填写审批事项为“行政处罚建议”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节 审核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案卷材料后,予以登记。核审完毕,填写《案件审核表》,详细记录案件名称、送审机构、送审时间、退卷时间,审核承办人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审核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卷材料退给办案机构。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构将处罚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制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申请表》,报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举行听证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办案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应当处罚的,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案件性质、立案时间、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主要意见、办案机构复核意见或者听证主持人意见,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或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讨论记录》,详细记录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对于经批准的处罚决定,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内容;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及不按期履行的后果;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经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制作《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
第三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将申辩情况记入笔录。
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公示审批)中提出公示申请,经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机关负责人核准予以公示,并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送达当事人。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填写《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送达。办案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一并送交被委托人,并做好记录。被委托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后,被委托人将《送达回证》退回办案机构。
(三)无法直接送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或者特快专递送达。应当注意保存挂号邮寄回执、特快专递回执,作为送达凭证。
(四)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河北省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机关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注意留存发布公告的报纸、张贴公告的公告栏照片、发布公告的网站截图等送达凭证,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做好《现场笔录》等有关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五条 需要处理罚没物品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法进行处理。
处理物品,应当填写《物品处理记录》,详细记录所处理物品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编号、物品来源、处理依据、处理时间、处理地点、执行人、记录人、见证人、处理情况,由执行人和见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处理物品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详细记录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者住址、案源发现时间、案发地、立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人员及执法证编号、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执行方式及罚没财物处置情况,办案人员和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
第三章 行政强制记录规则
第三十七条 执法过程中需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当场进行清点,按要求填写《(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八条 查封、封存的物品需要委托给当事人、第三人保管的,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九条 对于已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需要先行处理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处理物品,应当填写《物品处理记录》,详细记录所处理物品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编号、物品来源、处理依据、处理时间、处理地点、执行人、记录人、见证人、处理情况,由执行人和见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处理物品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条 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四十一条 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需要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的,制作《(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四十二条 需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制作《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第四十五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结果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四章 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第四十六条 行政许可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纸质文书资料记录、经济户籍管理系统电子数据记录、执法记录仪记录等方式。
第四十七条 纸质文书资料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二)申请行政许可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第四十八条 将许可信息记录在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中,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必须规范操作,录入的各类电子数据应当完整、准确、规范。
第四十九条 音像跟踪记录。行政许可办理场所配备音像设备,对申请、受理、核准、发放许可进行全程记录。
第五十条 受理。受理人员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在法定时限内进行初审,对于符合登记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受理人员进行受理,并提出受理意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人员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受理时,应当同时进行纸质文书资料记录或经济户籍管理系统电子数据记录。
第五十一条 审核。审核人员根据受理意见,在法定时限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核准的决定。
审核时,应当同时进行纸质文书资料记录或经济户籍管理系统电子数据记录。
第五十二条 打印并送达行政许可文件(证照)。受理人员根据审核意见,打印并送达行政许可文件(证照)。对于准予登记的,打印并送达准予登记的行政许可文件(证照);对于不予登记的,打印并送达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文件。
打印准予和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文件(证照),应当同时进行纸质文书资料记录或经济户籍管理系统电子数据记录;送达准予和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文件(证照),应当同时进行执法记录仪记录。
第五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形成的全部纸质文书资料归集制成归档资料或案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保存。加强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中行政许可系统维
护,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对录入系统的电子数据长期保存。
第五章 行政检查记录规则
第五十四条 行政检查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对管理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五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所有执法检查事项都要纳入随机抽查检查事项清单。县工商局进行行政检查前,应向社会公示抽查计划或方案,包括抽查的时间、抽查对象抽取的条件、范围、比例、检查事项等,并邀请纪检监察机构监督抽查名单的抽取过程,还可根据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记者和市场主体代表参加,现场见证、监督抽取的全过程,并做好音像记录。
第五十六条 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实地抽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抽查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现场检查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三)抽样检查,应当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当由执法检查人员、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做见证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检查和提供证据的,执法检查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五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五十九条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还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十条 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抽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填写《市场主体实地抽查记录表》,由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做见证记录。
第六十一条 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要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实施后续监管,防止监管脱节。对应当予以立案查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在此过程中应以法定文书形式进行文字记录。
第六十二条 在抽查中市场主体有下列不予配合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市场主体名称以及不予配合检查次数、时间、情形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予以公示。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 (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
(三)不如实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情况或者相关材料;
(四)阻挠、妨碍检查,导致检查工作无法进行。
第六十三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结果录入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实行电子化管理。检查结果应当记于市场主体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收集、保存、管理与使用
第六十四条 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执法人员应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信息及时录入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将上述材料建档,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六十五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该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办案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
第六十六条 音像记录设备的配备、使用、管理与监督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