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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来源:大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发布时间:2020/11/09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共文明执法,加快自然资源法制建设,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自然资源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自然资源厅在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政府统一部署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具体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五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及时通过县门户网站和县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等载体,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在县门户网站设立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栏目,并接入全县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实现同步公示。

    第七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推动跨区域、跨部门执法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业务协同,实现行政执法数据共享互通。

    第八条  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包括:

    (一)根据法定职责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二)向社会公开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按照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

    (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机关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执法文书,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在政务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公开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十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公开。

    第十五条  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的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设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