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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来源: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大城县分局   发布时间:2020/08/03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廊坊市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分局实际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县分局具有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职能的相关股室(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分局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内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行政执法信息全过程进行文字登记许可、音像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应运用行政执法系统和现场执法检查记录仪,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五条 分局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六条 分局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并明确使用、管理和监督的规则。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节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分局各行政执法单位通过日常管理、监督检查、调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案件调查报告表和立案审批表。

第八条 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调查程序。

立案审批表应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

第二节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应当按照规定2人以上, 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按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按骑缝手印或者加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及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记录下列内容:

(一)对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调取证据的,应记录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现场采样的,应制作采样取样登记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等文书;

(六)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鉴定机构进行监测或鉴定的,监测机构或鉴定机构应出具监测报告或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七)依法进行听证的,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现场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现场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现场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现场采样和询问等方式的,应持有并开启执法检查记录仪,坚持全面检查和检查留痕原则,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审核情况,包括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四)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由全体参会人员签字并载明签字日期;

(五)分局负责人审批的决定,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分局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县生态环境分局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执法人员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六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第十七条 直接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 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邮寄回执单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条 依法采用委托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公告送达的,应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并将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现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分局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代履行;

(三)其他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方式。

第二十四条 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章  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第二十五条 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政务窗口对材料进行收取,出具《申请材料收件凭证》。

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和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通知书》。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于2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通知书》。逾期未补正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本机关行政许可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场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行政许可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依法需要听证、鉴定、专家评审等特别程序的,应当出具《特别程序告知书》,告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结时限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对决定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分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行政许可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在法定或承诺的期限内限时办结,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远程方式提交申请的,可在接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的纸质版文件寄送、报送至政务窗口。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对核准行政许可的,分情况颁发有关证照,填写许可表及归档记录表。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归档与使用

第三十条 分局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记录档案。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系统或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露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机关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三十二条 分局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第三十三条 分局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分局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分局各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归档保存或者未按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三)擅自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

(四)泄露音像记录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