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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来源:大城县应急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0/07/24 字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规定及《大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城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政办【2019】33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机关执法股室队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中,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规股牵头成立法制审核小组,对有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程序。法制审核小组人员构成可以包括相关领域专家。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范围:

(一)行政许可类

1、撤销行政许可的;

(二)行政处罚类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有关许可证;

3、对公民处以1万元(含本数)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含本数)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的数额的;

4、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强制类    

1、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

2、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的;

3、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强制被处罚单位履行行政决定的。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可以适时调整需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和范围。

第四条  对第三条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承办科室应当在拟作出执法决定前先行初审,并按本制度规定提交法规股进行法制审核。法规股组织法制审核小组对重大执法决定事项进行法制审核,经集体研究讨论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法制的局领导审核后反馈承办科室。承办科室应落实法制审核意见,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报请局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查后,作出最终决定。

第五条  承办科室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初审表;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报告;

(三)拟作出决定的案卷材料;

相关证据资料;

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所提交材料不齐全的、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科室在指定时间内补交。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初审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行为(或隐患)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证据情况;

(五)拟作出决定及承办处室负责人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是否查清;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退回,补充调查;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或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撤销行政许可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应在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主管法制工作领导或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法规股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处室存档。

第十二条  承办科室对法规股审核意见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仍有异议的报送局主要负责人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未经局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查通过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等工作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法制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要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明确书面意见,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组织法制审核人员积极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审核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十六条 各承办科室应当认真落实内部初审流程,严格初审审核程序,确保拟作出的执法决定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合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不认真执行法制审核制度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