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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过程全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大城县烟草专卖局    发布时间:2020/07/24 字号:

大城县烟草专卖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烟草专卖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文书、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除本办法规定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建设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设施,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内勤负责对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节  立 案

    第七条  通过检查或者检举揭发、其他机关移送、上级交办发现案源后,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详细记录登记时间、来源分类、案源提供人、案源登记内容。办案机构负责人根据案源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专卖监督管理科科长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核,填写审核意见后,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九条  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效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已改正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立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第十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对于不属于我局管辖的案件,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案件移送函》,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案件。

第十一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对于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案件,应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专卖执法人员组成专卖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局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审批同意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和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起移送公安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一份。

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向公安机关移送后,制作《移送财务清单》。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需要其他单位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项的,制作《协助调查函》,载明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法律依据、协助调查的内容,向有关单位发送。

第十三条  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只可检查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在检查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时,必须要有相关执法部门的配合,严禁上路设卡拦车。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制作《询问笔录》,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六条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做详细记录。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抽样取证时,填写《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详细记录抽样时间、抽样地点、抽样人、当事人、抽样物品名称、抽样物品基数、规格(型号)、抽取样品数量、抽样情况、样品加封情况,由当事人、抽样人办案人员、见证人分别签名并对样品加贴封条,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制作《委托鉴定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人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完毕,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填写审批事项为“行政处罚建议”的《案件处理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案卷交由法制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节  核审与决定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案卷材料后,予以登记。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并连同案卷材料反馈给专卖执法机构。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构将处罚建议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告知权利后3日内提出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听证主持人。举行听证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及所属办案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其他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实施过程;

(三)法律规定的适用;

(四)提出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应当处罚的,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详细记录当事人、案件性质、立案时间、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主要意见、办案机构复核意见或者听证主持人意见,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讨论记录,详细记录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对于经批准的处罚决定,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局领导批准。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局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经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制作《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  

第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将申辩情况记入笔录。

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填写《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烟草专卖局代为送达。办案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一并送交被委托的烟草专卖局,并做好记录。被委托的烟草专卖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后,被委托的烟草专卖局将《送达回证》退回办案机构。

(三)无法直接送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或者特快专递送达。应当注意保存挂号邮寄回执、特快专递回执,作为送达凭证。

(四)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烟草专卖局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烟草专卖局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注意留存发布公告的报纸、张贴公告的公告栏照片、发布公告的网站截图等送达凭证,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三十二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做好《现场笔录》等有关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  需要处理罚没物品的,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依法进行处理。

处理物品,应当填写《物品销毁记录》,详细记录所处理物品来源、处理依据、处理时间、处理地点、执行人、记录人、见证人、处理情况,由执行人和见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处理物品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填写《结案报告表》,详细记录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者住址、案源发现时间、案发地、立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人员及执法证编号、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执行方式及罚没财物处置情况,办案人员和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结案。

第三章  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第三十五条 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决定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能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应在5日内出具一次性书面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若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了相应的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立即受理。

(五)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查记录表》,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过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以及对经营场所的实地核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准予许可的条件有了认知和了解。只要申请人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要求,并且不存在不予许可的事项和理由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日,并应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对外有承诺时限的,应当在承诺时限内作出。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烟草专卖局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八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该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