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大城县人民政府     |    关注我们:
解放思想    务实笃行    勇于担当    奋发崛起    为建设经济强县  大美大城不懈奋斗
当前位置:首页 > 执法依据

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来源:大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发布时间:2020/07/01 字号:

  第一章 原则职责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行为合法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局在大城县城区规划区内实施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要职责

  (一)依法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查处违反城区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依法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经营的行为;

  (五)依法查处违反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公共场地的行为;

  (六)依法查处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七)依法查处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第四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关规定,遵循合法、规范、高效、为民、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 “三步式”执法程序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为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以下规定,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一)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期办理(登记)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直接给与处罚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当事人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

  第六条 涉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应当依法直接做出行政处罚。

  第七条 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教育规范。执法人员责令行政管理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教育规范期限一般为3日,在此期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二)限期整改。经教育规范违法行为仍不停止的,应当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载明已经发生的违法事实,并依法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

  (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拒不改正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于应当适用“三步式”执法程序,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执法队建立台账,予以登记。

  第三章 一般适用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员人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应二人以上,着统一制式服装,主动出示或佩戴证件,风纪仪表整洁端庄,行为、语言文明。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前,应调查取证、制作文书,并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法律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具体办案人员决定;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以500元、法人处以5000元或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以1000元、法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由执法队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报法规股审查并形成意见,报局长决定。

  第十一条 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以50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或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以100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和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以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决定,由执法队负责人提出意见,报法规股审查并形成意见,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大城县人民政府或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以及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

  第条十四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表明身份;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以及有关权利;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交当事人签收。

  行政执法人员应将当场处罚决定于两日内报执法队备案。

  第十五条 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应当场收缴,处以20元以上罚款的不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但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一般程序的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按一般程序规定进行查处时,应制作现场调查笔录,初步确认违法行为,按审批权限报批立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采取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进行现场勘验、技术鉴定、摄录像及复制有关材料等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先行异地保存。

  第十九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1.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2.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3.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对证据进行抽样或者先行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双方共同点验后,开列物品清单并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行政执法人员应向执法队提交案件呈批表及案件调查报告,列明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报法规股审核,按级报批;对于重大或复杂行政处罚案件,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后,结合《大城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有关规定,根据情况按权限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法规股和各执法队对一般程序案件实施同级审核。

  第二十一条 涉及重大行政处罚和作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决定以及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500元、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或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1000元、法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法规股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当事人基本情况;

  2.违法事实和证据;

  3.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罚款数额和计算方法;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7.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方式。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应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款收缴和没收财物的具体处理程序,依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办理一般程序的处罚案件,原则应在一个月内办理结案。结案前办案人员应向负责人提交结案报告,经批准后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经执法队报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一个月。进入复议、诉讼程序的案件,按法定期限办理。

  第六章 执行程序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4.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状况、银行账号。

  5.行政处罚案卷。

  6.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应5日前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告诫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在限期内不履行的,下达强制拆除通知书,按下列程序予以强制执行:

  1.向当事人送达并宣读强制执行命令,告知当事人权利;

  2.点验执行标的,填制清点物品清单,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3.由执行人、被执行人、见证人在执行笔录上签字;

  4.制作执行报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加强对执法队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各执法队应对本部门执法工作实施内部监督。

  第三十条 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培训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依法定程序执行行政处罚情况;

  (四)执法工作制度、队伍管理制度以及执行责任制度、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实施和履行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规范以及文明执法、廉政勤政等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监督形式实施监督:

  (一)责令执法队停止正在进行的不合法、不规范、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并可采取巡视检查、调阅案卷、现场检查、重点和专项调查、社会调查等方式对执法队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核、备案;

  (四)对各执法队及执法人员各项工作进行综合考评、奖惩。

  第三十二条 执法监督检查应按下列程序实施监督: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及强制执行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必须报法规股审核后才能决定处罚或执行。

  对执法队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法规股可以提出撤销、变更等建议。

  (二)因执法队的具体行为而发生国家赔偿的,应追究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并对有关人员进行追偿。

  (三)对社会监督反映、举报的行政案件应在接到反映、举报之日起按法定期限予以立案查处,并向情况反映者通报查处结果。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按有关规定对执法队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追究责任,给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均含本数,“以上”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