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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规定

来源:大城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8/07/23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县政府(含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乡(镇)政府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县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政府、乡(镇)政府;

(二)县政府工作部门;

(三)县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和受委托执法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会同县编办做好全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管理工作,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制度。

第四条  本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合法性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监督、评估清理、立卷归档等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和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责一致、精简高效、公众参与、有错必纠的原则;

(五)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结构严谨、合理。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减免退补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一般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当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七条  县政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将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起草

第八条  县政府科学安排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可以编制规定性文件年度立项计划。

第九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县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同时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乡镇)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乡镇)的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负责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牵头组织起草。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起草。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措施等进行充分调研。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后,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征求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地方职责或者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与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及理由,报请县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媒体公布等多种形式向社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外,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且各方面意见有重大分歧或者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起草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或者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学者或者专业机构进行论证评估,并为开展论证评估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资料等必要支持。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初审、起草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后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合法性审查。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乡镇)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单位形成送审稿后报送本部门(乡镇)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审批笺和送审稿文本;

(二)起草说明,内容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起草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采取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处理结果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依据;

(四)征求意见的汇总情况,不予吸收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参考资料等。

起草部门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提供其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请制定机关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认为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制定机关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乡镇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乡镇)应配备专门的合法性审查工作人员,并建立审查工作人员定期培训和工作交流制度,保证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法定职责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相抵触;

(四)是否含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内容;

(五)起草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需要起草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需要补充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法制机构反馈意见;需要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一)送审稿内容违反上位法或者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报送的;

(四)其他应当退回的情形。

起草部门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重新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有具体时间要求的从其要求。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需要进行研究论证或者退回部门修改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完成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根据意见对送审稿作相应的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起草部门不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讨论决定时专门说明理由。

第四章  决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部门(乡镇)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部门(乡镇)行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提请讨论的草案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草案经过审议后,应当作出通过、原则通过、再次审议或者不通过的决定。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报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审议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再次报送法制机构复核。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制定机关不得公布施行。

因应对突发事件或者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决定”“公告”“通告”“意见”“通知”等文种公布施行,不得使用“报告”“请示”“函”“纪要”等其他文种。

规范性文件标题一般使用“规定”“办法”“细则”“通告”等,不得冠以“法”或“条例”。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或者“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规范性文件本身含有明确有效期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规”字和发文顺序号组成。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和程序,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部门)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需要解释的,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负责起草,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公文管理的有关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立卷归档。法制机构负责对合法性审查材料进行立卷归档,并建立文件审查电子档案,实行合法性审查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五章  备案监督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备案,迳送市政府法制办,同时按照县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部门(乡镇)规范性文件报送县政府备案,迳送县政府法制办。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及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和起草依据;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有关部门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供与有关部门协商情况的说明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存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相抵触的;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税收减免退补等事项的;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制定机关并予以退回;

(二)备案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告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材料;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不报告纠正结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执行并报请县政府予以撤销;

(四)备案材料齐全,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的,予以备案。

备案审查需要制定机关和有关单位提供协助的,制定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向县政府法制办提交上一年度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发文目录。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定期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年初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县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并抄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建议人。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核建议,属于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属于部门(乡镇)规范性文件的向县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县政府法制办自接到复核建议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答复建议人。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评估清理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制定机关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第四十五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清理,并报县政府决定;部门(乡镇)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乡镇)自行评估清理,并将评估清理结果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四十六条  评估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网络调查、实地调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响;

(三)施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保留、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内容合法、适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主要内容合法,但个别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应当修改并重新公布;

(三)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相抵触、有效期已过或者制定时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需要继续施行的,予以废止或宣布失效。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办依照管理职责予以通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县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经督促仍不报送备案的;

(四)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况。

第五十条  法制机构不履行审查监督职责,未依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或者对违法规范性文件未予以纠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中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县之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作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