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权力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河道采砂许可 | 县水务局 | 防抗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br>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 30日 | 不收费 | ||
2 | 行政许可 |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 县水务局 | 建管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30日 | 不收费 | ||
3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县水务局 | 防抗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事业单位、企业或公民个人 | 20日 | 不收费 | ||
4 | 行政许可 | 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审批 | 县水务局 | 防抗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第十六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
申请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 20日 | 不收费 | ||
5 | 行政许可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审批 | 县水务局 | 南水北调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申请停止供水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 | 20日 | 不收费 | ||
6 | 行政许可 | 城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城区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和扩大审批 | 县水务局 | 防抗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 单位 | 不收费 | |||
7 | 行政处罚 | 3402001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
8 | 行政处罚 | 3402002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 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
9 | 行政处罚 | 3402003 | 对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
10 | 行政处罚 | 3402004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
11 | 行政处罚 | 3402005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
12 | 行政处罚 | 3402006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
13 | 行政处罚 | 3402007 | 对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
14 | 行政处罚 | 3402008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六十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
15 | 行政处罚 | 3402009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七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 |
16 | 行政处罚 | 3402010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
17 | 行政处罚 | 3402011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
18 | 行政处罚 | 3402012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行政处罚 | 3402013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
20 | 行政处罚 | 3402014 | 对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
21 | 行政处罚 | 3402015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水法》2002年主席令第六十六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 |
22 | 行政处罚 | 3402016 |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
23 | 行政处罚 | 3402017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五条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
24 | 行政处罚 | 3402018 |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1、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3、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五万元以下 | |
25 | 行政处罚 | 3402019 | 对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 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五万元以下 | |
26 | 行政处罚 | 3402020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八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 |
27 | 行政处罚 | 3402021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五万元以下 | |
28 | 行政处罚 | 3402022 |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五万元以下 | |
29 | 行政处罚 | 3402023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 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一条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五万元以下 | |
30 | 行政征收 | 3404003 | 南水北调干渠工程基金的征收 | 县水务局 | 水政监察大队 | 《河北省南水北调干渠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冀政[2005]41号基金由水源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基金缴纳单位为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城镇供水企业取水由供水企业缴纳;自备井取水由自备井产权单位缴纳。城镇供水企业缴纳的基金,不计入供水成本,由供水企业使用财政专门票据向用水户收取后,统一缴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 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在水资源费0.30元/立方米的基础上,城市供水上调为0.70元/立方米、自备井上调为1.00元/立方米(城市供水征收标准:0.40元/立方米;自备井水征收标准:0.70元/立方米;工商企业征收标准:0.70元/立方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