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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行政复议证据交换规则

来源:大城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6/10/02 字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客观、公正、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结合我县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案件证据是指当事人在案件审理时提交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第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提供证据。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供证据或者拒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当事人或第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制机构不再接收,审理时也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章  期  限

    第五条 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或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举证。

    第六条 法制机构组织审前证据交换的,最迟应于审理前7日通知当事人及第三人。

    第七条 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审前证据交换申请的,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法制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决定是否组织审前证据交换,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及第三人。

    第八条 当事人或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制机构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法制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当事人顺延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顺延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日。

    延期举证或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从准予延期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证据交换

    第九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复议案件,法制机构在审理前可指令当事人或第三人将其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交换,也可根据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前证据交换。

    第十条 审前交换证据原则上采用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交换的方式。对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的案件,可以采取送达的方式进行证据交换。

    第十一条 审前交换证据由法制机构有关负责同志主持,到场的当事人各方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依次对相互交换的证据进行核对和签收,并记入证据交换笔录。

    在交换证据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审理时可不再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按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分类记入证据交换笔录,并详细载明异议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证据交换笔录应经当事人签字认可。

    第十二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法制机构不再组织审前证据交换,可在听证审理时一并出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或第三人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制机构提交了证据,但未按照交换证据通知书规定日期前往参加审前证据交换的,主持证据交换的工作人员应将缺席方提交的证据送达给到场一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 因交换证据延误审理日期的,法制机构应重新安排审理时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及第三人。

    第十五条 证据交换前或证据交换期间,当事人及第三人可自行和解或要求法制机构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不继续进行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完毕时,法制机构应主持当事人及第三人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下列证据为新的证据:

    (一)当事人及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当事人及第三人经法制机构准许延期举证,但确因客观原因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三)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延长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新的证据,应当在审理前或者审理时提出。

    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可以在合理的期限提出反驳证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法制机构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章  证据种类与举证要求

    第十八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向法制机构提供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记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法制机构提供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法制机构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法制机构提供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及指印,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或捺指印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根据当事人申请,法制机构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法制机构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二十四条 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向法制机构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向法制机构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法制机构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向法制机构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仍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制机构并进行说明,由法制机构审查确认,但不进行审前证据交换。需要在审理时出示的,不得公开出示或公开质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一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法制机构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听证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