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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行政复议简易程序规定

来源:大城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6/10/02 字号: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复议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结合我县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事实清楚,申请人请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三)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四)对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无争议,但对行政管辖权、法律适用、当事人资格存在争议的案件;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无争议,但对被申请人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的案件;

  (六)对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无争议,仅认为其程序违法的案件;

  (七)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

  第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负责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审查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报请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决定。

  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受案条件的向案件当事人发出《收受材料证明》、《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文书中向当事人释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可以指定二名审理人员进行审理。

  第七条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或者认为不宜对案件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案件开庭审理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或理由成立的,应当决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简易程序期限届满前提出意见,报请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五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进行书面审理。在必要时,审理人员可以约见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

  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用协商和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

  采用协商、调解方式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遵循自愿、合法、适当原则,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案件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