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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来源:大城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6/10/02 字号: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市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河北省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应诉工作使用本规则。

  第四条 市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市政府法制办对全市的行政应诉工作情况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市政府和省政府法制办报告。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制度,保障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配备具有行政应诉知识的专门人员负责行政应诉工作,不断提高行政应诉工作质量。

  第二章 承办部门及应诉人员

  第六条 因市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为应诉承办部门。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部门的,应当以牵头部门为主承办部门,其他部门协同配合;牵头部门不明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根据诉讼事项确定应诉主承办部门和协办部门,必要时由市政府法制办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政府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市政府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单位为共同被告。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办理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单位负责办理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

  第八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没有特殊情况,市政府的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 原告人数在十人以上的;

  (二)对确认土地、矿藏、森林、荒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或者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不服的;

  (四)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提出行政赔偿的;

  (五)因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出行政赔偿的;

  (六)因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导致停产停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省政府认为需要由市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八)人民法院通知省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前款所称市政府的负责人包括市政府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第九条 市政府的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应诉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一名应诉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一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市政府的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第十条 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应当认真研究案件涉及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对重大复杂的应诉意见,应诉承办部门应当集体依据决定。

  第十二条 市政府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按时出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二)着装庄重整齐,言语举止得体;

  (三)尊重司法程序,遵守法庭纪律;

  (四)尊重体贴当事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行政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及时确定应诉承办部门,向应诉承办部门出具行政应诉答辩通知书,转送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并进行案件登记。

  第十四条 应诉承办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应诉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答辩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答辩状代拟稿。应当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证据依据、程序进行答辩;

  (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列明证据名称、来源及要证明的内容;

  (三)事实代理人推荐函。应诉承办部门要提出诉讼代理人推荐人选,并制作诉讼代理人推荐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答辩材料后,应当及时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诉讼代理人的事情委托书,经批准后,加盖市政府公章。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将加盖市政府公章的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事情委托书等材料转送承办部门,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述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造成判决或者裁定前,应诉承办部门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行为。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提出调解意见的,市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合法以及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并向市政府报告调解情况。

  第十九条 市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在2日内转交应诉承办部门,应诉承办部门应诉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市政府被诉案件情况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案件情况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结果;

  (三)有关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整改落实措施;

  (四)是否上诉;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市政府收到案件情况报告后,决定上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一审应诉承办部门作为上诉案件的一审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做好上诉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诉承办部门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市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市政府制发司法建议书的,应诉承办部门应当自收到司法建议书之日起60日内将落实情况报送市政府法制办,由市政府法制办报市政府审定后向人民法院反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应诉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应诉承办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的;

  (二)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应诉承办部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