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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来源:大城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6/10/02 字号:

通知
〔2013〕100号

大城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城县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政府有关部门:
《大城县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大城县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25日

大城县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一切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市政设施或其他城市空间,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书写、喷涂、悬挂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各种水上漂浮物或其他充气装置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户外广告专用设施设置的广告;
(五)以其他形式在户外媒介设置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专用设施,是指经统一规划,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固定设施。
第四条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是县城区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按设置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二)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县工商、交通、建设、市政、供电、气象、水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准则

第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造型美观、牢固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县城区国、省干道两侧不再审批大型户外广告。
第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县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色彩、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广告设置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技术规范,设置广告的设施、设备须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三)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的,应符合国家规定,使用外国文字的,同时标注中文,并按工商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
(四)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安全、美观。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学习或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四)影响公共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
(五)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
(六)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影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相邻权人明确表示异议的;
(七)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八)法律、法规和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县城区道路禁止悬挂经营性跨街条幅户外广告。在县城区主要道路及广场等公共场所悬挂公益性条幅广告的,应报经县城管部门批准,并在到期后拆除。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
(一)一般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为3年;
(二)利用布幅、横幅、升空器具和充气装置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7天;
(三)张贴类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10天。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利用公共场地、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建(构)筑物、政府投资建设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等媒介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媒介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县城管部门会同财政、规划、建设、市政、物价和交通等部门另行制定。
专门用于发布公益性广告的公共产权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由县城管部门负责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县城管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规划设置公共广告信息栏,供群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信息栏内张贴,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四章 设置审批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由县城管部门设在县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窗口统一受理。
县城管部门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人统一提供与设置户外广告相关的审批所需的文件资料目录清单。
第十五条县城管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和权限,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使用已有公共产权的建(构)筑物、市政交通设施和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等媒介发布户外广告的,申请人需向县城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登记手续。
使用已有非公共产权的建(构)筑物、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在按上款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前,设置人需提供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第十七条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公共产权户外广告媒介使用权,户外广告设置人需向县城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使用非公共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除按上款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同时,需提供户外广告设计效果图,场地现状照片。使用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户外广告专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还需提供相关租赁协议。
第十八条在县城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在向县城管部门办理设置审批前,还须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使用公共产权户外广告媒介或使用经产权人委托招标、拍卖的非公共产权户外广告媒介的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缴纳出让金后,县城管等部门方可出具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章 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限发布户外广告,超过规定时间未发布的,由县城管部门督促其发布,或者先发布公益广告;超过3个月仍空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收回其户外广告设施(场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健全制度、落实措施、加强检查和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美观。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县城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监督制度,督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做好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继续使用条件,设置者应当在期满之前30日内向县城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适当延长设置期限。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未批准延长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后7日内予以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或拆除。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并可处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四)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的,责令广告设置人和广告施工方限期改正;广告设置人拒不改正的,吊销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广告施工方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设置者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县城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城区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宣传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置者需与广告施工方签订广告承包合同。户外广告设施由于安装、维护不当,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和广告施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3月30日制定的《大城县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大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