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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来源:大城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6/10/02 字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应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公路统计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保障投入、有路必养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大城县人民政府负责对全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系,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安排并逐步加大一定的资金投入,组织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交通局负责县域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县交通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负责。

  第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在县交通局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村民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财政、发展和改革、公安、审计、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七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以县人民政府投入为主,省、市人民政府补助为辅,社会各界自愿捐助。

  第八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包括养护工程资金和日常养护资金。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省人民政府给予定额补助。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纳入县财政预算。日常养护资金的标准不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3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2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大桥每年每座2000元,中桥每年每座1000元,小桥每年每座500元。
县人民政府安排的日常养护资金不低于现有标准,同时,根据县财力的增加,酌情逐步提高养护标准。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将根据农村公路里程的增长,增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投入。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乡道、村道的养护资金,具体筹措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捐资等方式投资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县交通、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合理使用和安全。

  第四章公路养护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养护,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养护市场化。

  第十四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并落实具体管理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自觉爱路、护路,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县交通局、乡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定期组织农村公路桥涵的安全检查,对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组织维修和加固;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涵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交通局、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八条县交通局、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乡道、村道两侧的绿化,可以结合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实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县路政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个人开展村道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交通局可以根据保护县道的需要,在县道重要出入口以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同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县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县交通局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六章检查考核

  第二十三条县交通、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对各乡镇(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乡级人民政府制定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完善考核机制。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