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大城县人民政府     |    关注我们:
解放思想    务实笃行    勇于担当    奋发崛起    为建设经济强县  大美大城不懈奋斗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公告

大城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暂行管理办法

来源:大城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6/09/23 字号:

  第一条为减少城市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廊坊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公安局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部门。

  各乡镇(区、处)、县委宣传部、信访局、监察局、安监局、工商和食药监局、民政局、房管局、教育局、交通局、环保局、供销社、卫计局、住建局、城管局、市政办、财政局、新大城报社、电视台、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等部门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职能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配合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区、处)和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认真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及时劝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各乡镇(区、处)和有关部门要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本办法。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电信、移动、联通等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教育的配合工作。

  第四条县城区划定烟花爆竹禁燃区,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具体范围为:东至廊泊路,南至南环路,西至西环路及延伸线,北至正大街及延伸线(含上述道路沿线外侧200米范围内)。

  春节期间在空气质量允许的情况下禁燃区内可以燃放烟花爆竹,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做好信息发布工作。具体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八至正月十五期间6时至第二日凌晨1时可以燃放(除夕、正月初一可以全天燃放)。

  第五条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下列场所和地点禁止任何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汽车站、公园、商场、影剧院、文物保护单位、文化体育场所、图书馆、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二)加油站、液化气站、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及其周围100米内;

  (三)高层建筑(超过10层的住宅建筑和超过24米高的其他民用建筑)安全距离25米范围内;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在物业服务企业划定燃放区域以外区域;

  (五)林地等重点防火区;

  (六)县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场所及其周边范围,设置统一明显的警示标志,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八条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燃放。

  第九条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一般为小型鞭炮和地面烟花,禁止燃放爆竹的品种和规格由县公安、安监、供销等部门,按照安全的原则和国家烟花爆竹安全质量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提倡婚丧嫁娶和开业期间使用电子鞭炮或环保型替代品,承办婚礼的酒店、宾馆等单位必须使用电子鞭炮,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公安局严厉处罚,向社会公开曝光。

  第十条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遵守本办法负有教育和监管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2000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5万元罚款,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燃放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1吨处以200元罚款;超过1吨处以每吨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安监、城管、工商和食药监等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收到举报的部门按职责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县公安局和各乡镇(区、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结合各自职责,分别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2016年9月13日开始实施。